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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4-12-26   阅读:
 (2014年1月21日 中政委﹝2014﹞5号)
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衔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坚决杜绝社会反映强烈的“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
1.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2.对三类罪犯与其他罪犯的计分考核应当平等、平衡。在三类罪犯计分考核项目和标准的设计上,不仅应当考虑对其他罪犯教育改造的普遍性要求,而且应当考虑对三类罪犯教育改造的特殊性要求,防止三类罪犯在考核中比其他罪犯容易得分。进一步限制、规范三类罪犯的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对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加分的,不但不能加分,还要扣分。司法部应当根据上述要求,抓紧修改罪犯的计分考核办法。
3.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4.对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或者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保外就医。
5.从2014年1月开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单位,各地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不得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中央政法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相关比例要求。
二、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
6.对三类罪犯的计分考核、行政奖励、立功表现等信息,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及时公开;拟提请减刑、假释的,一律提前予以公示。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予以公示。减刑、假释裁定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律上网公开。
7.对三类罪犯中因重大立功而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组织(领导、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8.健全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审判机关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审判机关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或者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重新组织对病残罪犯的诊断鉴别,并依法作出处理。

9.推进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对执法办案和考核奖惩中的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入、信息共享、“全程留痕”,从制度和技术上确保监督到位。
10.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后十日内,由省级政法机关向相应中央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后十日内,由地市级政法机关向相应省级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审查(省级政法机关裁定、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中央和省级政法机关对报请备案审查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问题的,立即责令下求政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强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责任
11.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等执法司法人员,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执法司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其中,执法司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由该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该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多个环节共同造成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违法或过错情况分别追究责任;有关单位、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确有错误的,由各相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12.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明确派驻检察室人员配备标准,落实同步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充实机构人员,为实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逐人逐案依法常态化办理提供保障。
四、从严惩处减刑、假释、营予监外执行中的腐败行为
13.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有关执法司法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举报、控告和相关线索,应当依法严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建议,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建议依纪予以纪律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一律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衔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对非执法司法单位和个人,为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出具虚假病情诊断证明等材料,违法违规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在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搞权钱交易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施加压力要求执法司法人员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决抵制,并向其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责任。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根据本意见,对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相应作出修改,并建立健全相关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本意见切实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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