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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波办理诉罗道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2-18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兴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道付,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安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道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罗道付(需方)与安联公司(供方)签订《移动互联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罗道付向安联公司购买联想乐PAD2G256台、单价660元;16G135台,单价870元,合计货款286410元。送货方式为:货物由供方安排送至需方,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应在需方付款后二天内送货到需方仓库,否则视为供方违约。
罗道付按照安联公司业务员李捷的要求,于5月24日分三笔从上海盛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罗道银的账户将货款汇入安联公司财务人员崔兴兰账户,金额共计为286410元。安联公司仅向罗道付发送了部分产品,尚有47台2G、125台16G乐PAD未交付,价值总计139770元(47台×660元,125台×870元)。
2012年3月9日至5月14日,罗道付与安联公司发生三笔业务,交易方式为:罗道付从上海盛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罗道银的账户将货款汇入安联公司财务人员崔兴兰个人账户,交易金额共计252350元,安联公司收到货款将货物如数发给罗道付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罗道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罗道付与安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安联公司返还罗道付货款1397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安联公司与罗道付签订的《移动互联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罗道付按照安联公司业务员李捷的要求,将货款汇至安联公司财务人员崔兴兰个人账户,而崔兴兰账户实际由安联公司使用。同时,罗道付在此之前一直按照该方式与安联公司进行过多次交易,且货、款两清。罗道付有理由相信李捷系代表安联公司与之进行商品交易。综上,李捷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安联公司承担。安联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李捷的个人诈骗行为,安联公司不应返还货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否是李捷伪造,不影响安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罗道付依约支付货款,安联公司仅交付部分货物,显已构成违约,现安联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罗道付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交付货物的数量,罗道付向安联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86410元,安联公司未举证已向罗道付发送货物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安联公司应返还罗道付货款139770元。至于罗道付诉请安联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合同自本院判决生效时解除,安联公司仅承担本院确定的返还货款期限届满后的法定利息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罗道付与安联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移动互联产品采购合同》;二、安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道付返还货款139770元;三、驳回罗道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为1648元,由安联公司负担。
安联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合同,其实质是李捷私刻公司公章,实施的个人诈骗行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李捷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李捷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李捷涉嫌合同诈骗罪,该案已由高新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移交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结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罗道付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员工李捷是否犯罪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而且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都进入了上诉人控制的银行账号。李捷也没有控制这些款项,因此李捷实行的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的相关的刑事犯罪都与被上诉人罗道付无关,都是一个北京的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安联公司当庭提供9份新证据:1、李捷涉嫌犯罪的侦查终结报告,证明罗道付与李捷签订合同的情况,也就是说李捷与罗道付有关联性,而罗道付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是李捷采用伪造印章的方式骗取了货款;2、归案经过,证明李捷到案的经过;3、李捷的讯问笔录,证明李捷在公安机关承认与罗道付签订的合同及收到的货款是以诈骗的方式获取的。李捷不仅骗取了罗道付,而且还骗取了北京国兴中恒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同时也证明了签订这种虚假合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证人周伟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捷通过与罗道付以及其他人虚假的交易行为而获取的非法货款,并且在整个诈骗活动中涉案的电脑工具价值630多万元;5、罗道付的谈话笔录,证明罗道付与该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且罗道付是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他也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追回损失;罗道付与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合同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罗道付与李捷通过QQ联系的,没有经过安联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与安联公司进行核对,并且自己证明是假的;罗道付同时也承认没有想到李捷会用这种方式骗取他的钱,其自认该货款是被李捷用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涉案的合同是李捷伪造并且是虚假的,一审却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起诉意见书,证明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将该案移送到检察院,并且正以合同诈骗罪在审查起诉中,因为案件没有审结,所以一审的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7、(2012)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国兴中恒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止情况,其与安联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合同,经过查实后也是李捷伪造印章而签订的;8、财务管理细则、安联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通知,证明罗道付与李捷之间的交易行为不是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并且其行为也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细则;9、杜春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总体证明双方都认为涉案合同是李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私自签订的合同,所以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罗道付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就同样的损失既向李捷提出请求,又向上诉人提出诉求。
罗道付质证认为:1、请法院核实上诉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2、上述所有证据都可以证明李捷是上诉人的员工(业务经理),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应当对其业务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销售行为;3、关于罗道付的笔录,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罗道付一直都认为其是与安联公司做交易,之前他们也有过交易,也就是说罗道付一直认为安联公司是交易方,从来没有认为李捷是交易方。至于之后发生的事情是安联公司管理的问题;4、罗道付支付的所有货款是进入安联公司的银行账号,从法律上说罗道付作为买方将货款汇入安联公司账号,安联公司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内部有诈骗就拒绝发货;5、本案从2012年到现在刑事部分没有任何进展,而且公安机关没有把罗道付认为是本案的受害人。刑事犯罪主要是涉及北京国兴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与罗道付的这笔业务没有关联性;6、关于财务管理细则、安联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通知,我们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发放的时间也看不出是之前就有还是之后才有的。即使有相应的通知、财务管理制度,对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限制,这个是对方内部的制度。即使根据这个制度的规定,李捷作为业务员发放订单也没有任何问题;7、先刑后民原则不适用本案,也不代表被上诉人不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主张相应的合法权利;8、关于杜春胜的询问笔录,我方认为报案人是安联公司,罗道付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是因为其到安联公司要货,安联公司告诉他本案中李捷涉嫌诈骗,是安联公司带他到公安机关去核实情况,不是罗道付去报案的。安联公司不能说收了款又不发货还认为自己是受害方。
二审期间,罗道付当庭提供1份新证据:(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是相同类型、相同事实的案件,法院应将生效判决作为本案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案罗道付与杜龙胜有本质的区别:首先杜龙胜与安联公司、李捷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且李捷也没有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与杜龙胜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而罗道付自己都承认李捷伪造了印章,并且与他以安联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虚假合同。其次,罗道付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且主动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其损失。而杜龙胜没有要求公安机关找李捷追要这个损失。最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没有最终对涉案合同进行定性,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该事实,把涉案合同认定合法有效,这个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对同样一个事实的认定冲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系安联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罗道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联公司是否应承担与罗道付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
安联公司与罗道付签订的《移动互联产品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安联公司的公章,如果是真实的,则安联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如果该合同上的公章是李捷私刻的,则李捷未经公司同意就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为无权代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虽然李捷未获得公司授权,但他作为安联公司的业务人员,以安联公司的名义与罗道付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且货款两清,因此罗道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捷具有公司授权。在此之后,李捷再次以安联公司的名义与罗道付签订了涉案的《移动互联产品采购合同》,且该合同上有安联公司的公章,罗道付对此公章是否为伪造并不知情,同时罗道付按照李捷的指示将货款汇至安联公司财务人员崔兴兰账户,而安联公司对李捷和崔兴兰的身份均无异议,并确认崔兴兰账户系安联公司与下一级经销商的结算账户,亦确认收到了罗道付支付的涉案货款。综合以上分析,李捷以安联公司名义与罗道付之间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足以让罗道付认为李捷获得了安联公司授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安联公司承担。因此,无论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李捷伪造,均不影响安联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安联公司辩称李捷涉嫌犯罪,其与罗道付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其个人犯罪行为,与安联公司无关,且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4元,由安徽安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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